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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天水市有轨电车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天水市有轨电车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现代有轨电车(以下简称有轨电车)管理,促进有轨电车规划建设,保障有轨电车安全运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轨电车的规划、建设、运营等相关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的有轨电车,是指由电力驱动,沿轨道运行,可以与地面道路混行的中低运量轨道交通公共客运车辆。
第三条 有轨电车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运营、信号优先、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天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天水市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有轨电车的建设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有轨电车沿线道路交通管理、办理有轨电车驾驶资格业务及车辆登记备案业务。
市发改、市交通、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轨电车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有轨电车沿线所在地的区政府应当配合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协助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有轨电车公众安全文明宣传教育和应急抢险救援等工作。
第五条 有轨电车实行特许经营。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运营管理制度,对有轨电车车辆、车站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保障有轨电车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二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六条 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规范和乘车规则,建立和实施有轨电车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制度。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安全、运营、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保障有轨电车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及交通管理等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有轨电车的正常运营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有轨电车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规范和国家相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三个月。试运行结束后,完成规定的专项验收,建设单位组织开展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通过后由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组织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通过后,有轨电车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可以开展初期运营,初期运营期不得少于一年。有轨电车初期运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八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运营服务计划并向社会公示及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准确记录并统计有轨电车客运量、开行班次、运营里程、投诉接收及处理情况、服务计划及承诺兑现情况等运营数据,并按照月度及年度向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上报运营信息。
第九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暂停整条线路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因设施故障、超出预设防护等级的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的,相关路段及线路可以暂停运营,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同时报告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并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告。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轨电车因故确需暂停运营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报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要岗位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运营车辆及有关设施的维护,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性能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在规定位置标明收费标准、线路番号、运行走向及起讫点和停靠站;
(三)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等设施。
第十二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行车间隔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运行中,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及其他必要的运营服务提示信息。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乘客延误或者调整情况。列车因故延误或者可预见延误30分钟以上的,应当及时向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负责有轨电车设施范围内的绿化养护和环境卫生工作。
有轨电车建设和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按照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确保振动、噪声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有轨电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定价,对符合规定的乘客实行免票或者优惠票价。
第十五条 乘客乘坐有轨电车,应当按照规定主动支付乘车票款;未按规定支付乘车票款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权要求其补交票款。
有轨电车因故不能正常运营的,乘客有权要求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提供接驳换乘或按照票价退还票款。
第十六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在车站、列车内明显位置公布投诉建议受理电话和电子邮箱。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申诉,运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精神障碍患者、学龄前儿童进站及乘车的,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及其他对公共安全有危害的人,不得进站及乘车。
第十八条 第三方在有轨电车管理范围内、车厢内外设置和发布广告的,应当合法、规范、美观、整洁,须经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同意方可开展,并应当满足运营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十九条 乘客乘坐有轨电车,应当遵守乘车守则和公共秩序。禁止下列影响有轨电车设施容貌及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车厢或者有轨电车设施上乱写、乱画、乱张贴;
(三)禁止在车厢内饮食、吸烟;
(四)携带除盲人乘车时携带的导盲犬及执行任务的军警犬外的其他活体动物;
(五)擅自揽客拉客、派发宣传品、乞讨、捡拾垃圾(含报纸)、卖艺、躺卧、踩踏车厢内的座位;
(六)其他违反有轨电车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禁止携带危险品等信息由轨道交通企业按照规定在车站内通过张贴、陈列等方式予以公告。
第三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有轨电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有轨电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证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轨电车驾驶资格考试内容和方法、评判标准以及工作流程。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在有轨电车车辆上路前购买相关保险,并负责车辆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并及时完成车辆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有轨电车驾驶资格的人应当在有培训资质的机构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对具有有轨电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进行上岗前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路驾驶有轨电车,电车驾驶员出乘8小时内严禁饮酒或服用影响精神状态药物,做好充分休息。有轨电车运营单位还应定期对驾驶人开展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文明运营、优质服务等教育培训活动,并建立健全相应的业务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有轨电车车辆出厂交付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时,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按照设计标准和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进行车辆登记造册及编号,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落实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车辆投入运行前以及运营期间,应当进行安全检验;
(二)每日运营前,驾驶人应当检查车辆安全状态,在达到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投入运营;
(三)运营时开启可实时记录运行状态的视频系统。
第二十四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为有轨电车车辆购买保险,设立事故赔偿专用资金,以降低运营风险、完善运营事故处理机制。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轨电车交通线路时,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以及交通技术监控、交通信息发布等智能交通安全设备。
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应当设置专用车道标志、标线或车道隔离设施。事故易发路段应当设立车道隔离设施、导向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等设施。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平面交叉路口应当设置有轨电车专用信号灯、停止线、禁止停车线及有轨电车车道线。
第二十六条 有轨电车应遵守以下通行规则:
(一)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有交通警察指挥的,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二)正常运营时,在双轨、双向路段右侧行驶;
(三)在有轨电车专用车道上行驶,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七十公里;
(四)在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上行驶,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六十公里,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低于每小时六十公里的,按照限速要求行驶。
第二十七条 在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有轨电车享有相对于其他车辆优先通行的权利。其他车辆借道行驶时,禁止抢行、超车,不得妨碍有轨电车正常通行。
第二十八条 有轨电车驾驶员不得将车辆停放在人行横道或交叉口停止线内侧,也不得在站台以外区域上落客,紧急情况除外。
第二十九条 除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有轨电车工程施工车辆外,其他机动车不得擅自在有轨电车专用车道上行驶。
禁止其他机动车在有轨电车车道内停放和临时停车,或者实施迫使其他车辆进入有轨电车车道内临时停车的行为。其他机动车在驶过停靠站台或者正在启动的有轨电车时,应缓速行驶,注意了望。
禁止超高、轴载质量超限车辆擅自驶入或者穿越有轨电车车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禁令标志。
禁止机动车辆擅自通过有轨电车线路设置的抗洪抢险通道,若确需通过,需向有轨电车运营公司申请并取得同意后方可通过。
第三十条 禁止非机动车、行人进入有轨电车车道或者其他设有禁止进入标志的有轨电车交通区域,禁止行人翻越有轨电车车道隔离设施。
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通过平交道口时,应按照设置的导流指示及信号灯指示通行,禁止擅自闯入。
行人通过车站通道时,应加强了望,按语音提示确保安全后通行。
第四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应设施设备,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发现有轨电车运营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二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设计、采购、安装、调试、验收有轨电车设施、设备,并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设施、设备检查和维修台账制度,定期检查、维护、更新,确保各系统设施、设备完好,并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配合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接受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险品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佩戴安全检查证,未佩戴安全检查证实施检查的,乘客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 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安全防护设备、信号装置、监控设施和交通标志;
(二) 损坏车辆、轨道、路基、车站、机电设备等有轨电车设施设备;
(三) 非法扒车、拦截列车或者阻碍有轨电车正常运行;
(四) 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安全装置;
(五) 在轨道区域内放置、丢弃障碍物,或向有轨电车设施设备投掷物品;
(六) 在有轨电车地面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屏障物、影响行车信号的广告牌或者霓虹灯等障碍物,以及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
(七) 在轨道、车站和其他相关区域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八) 侵入、盗用有轨电车交通专用无线通信频段;
(九) 其他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在车站内设置的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不得影响有轨电车运营安全,除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确定设置的商业网点和设置在站台的自动售货机外。禁止在车站出入口、站台及通道设置商业网点。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使用的材料应采用难燃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设立有轨电车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凡在有轨电车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并征求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在施工前与有轨电车运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施工过程应当接受有轨电车运营单位的安全监控,保障有轨电车安全运营。
安全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面线路轨行区,含轨行区上方供电接触网范围内;
(二)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其中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四)通信基站、变电所、车辆基地、电缆通道、连通车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第三十七条 在有轨电车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制定有轨电车设施安全保护方案:
(一)修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建设勘察、钻探、打桩、挖掘、爆破、地基加固、地下顶进、灌浆、打井、降水、基坑开挖、锚杆及锚索等;
(三)堆土、取土、大面积堆载等大量增加或者减少地面载荷的;
(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泄洪排水、采石、挖砂、打井取水等;
(五)敷设、埋设、架设管线、沟渠、线杆、隧道或者设置跨线、架空作业等;
(六)移动、拆除或者搬迁有轨电车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有轨电车设施和运营安全的作业。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非有轨电车工程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条件时,应书面征求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编制有轨电车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组织论证后方可实施,组织论证过程应邀请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参加。未组织安全保护方案论证的,不得擅自从事相关作业活动。有轨电车运营主管单位认为建设、施工活动对有轨电车安全有较大风险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甲级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在施工前委托具备监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受影响区域的有轨电车设施进行监测。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做好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工作,有权进入保护区内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保护区内外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有轨电车安全的,应要求施工单位停止危害,并立即向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轨电车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有轨电车运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在进行有轨电车沿线安全性检查或者消除相关安全隐患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其他单位及个人的行为造成有轨电车设施安全隐患的,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消除隐患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五章 应急和事故处置
第三十九条 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有轨电车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有轨电车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报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有轨电车发生突发事件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抢救、人员疏散及信息发布工作,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对涉及的有轨电车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十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应急设施、设备,组建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与其他交通方式应急保障联动机制,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第四十一条 有轨电车运行发生故障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
经采取措施后仍暂时无法恢复运营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退票或者组织其他交通工具疏散乘客,同时向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因节假日出行、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及时临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有轨电车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并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可采取限制客流量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四十三条 有轨电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安全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
有轨电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迅速报警及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记录事故现场状况。
有轨电车车道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使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及事故相关方应当拍照记录事故现场状况,其他事故车辆应当立即撤离有轨电车车道。事故各方当事人填写交通事故记录数,并签名确认,可以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索赔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状况,可以通知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暂停线路运营,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立即通知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恢复线路运营。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服从指挥。
涉及有轨电车事故处理的其他程序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及设施范围内发生安全事故,且构成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未涉及人员伤亡,但对运营服务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也可以要求有轨电车运营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向社会或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公告或上报相关信息的,由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报告及向社会公告暂停运营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发布的,由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四)环境卫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并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由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六)安排未经培训合格或没有获得有效驾驶资格的人员上岗的,由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七)未按照规定购买相关保险的,由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
(八)未按照要求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
(九)未按照规定制定或者报备应急处置方案的,由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十)擅自暂停整条或部分路段运营的,由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由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十二)不执行有轨电车票价政策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处置方案,或者处置应急事件严重不当的。
第四十七条 行为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遵守乘车规则、扰乱有轨电车运营秩序、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损害有轨电车设施设备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权对其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并依法告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作业单位在有轨电车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未按照规定征求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意见的,施工拒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有轨电车运营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整改,且按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相关部门和有轨电车建设、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轨电车设施是指:
有轨电车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停车场、车辆段、车辆、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有轨电车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二)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是指:
敷设有固定轨道,使用路缘石、隔离栏或者标志标线等将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行人隔离,只准许有轨电车通行的车道。
(三)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是指:
敷设有固定轨道,供有轨电车通行,其他车辆或行人可以借道行驶的车道。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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